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至3月,原告董××(××线厂业主)为被告番禺×立电脑绣花时装厂有限公司供应绣花线,货款共42500元。经理何××是该公司2001年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经济承包责任人。2003年4月1日,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出租给何××,何××于当年4月14日在原公司厂址开办番禺区×兴绣花时装厂,原公司员工继续在新厂上班,办公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动。但被告没有将变更情况通知原告。200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原文员彭××(4月1日后为新开办的×兴绣花厂员工,职务未变)与原告对帐后,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送货单原件,并出具收据,记明“现收到××线厂1月至3月的发票及送货单,已对数,共42500元,未付款。×立绣花厂:彭××”。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何××、彭××出庭作证。两人证实在2004年4月1日前均是被告员工,对帐及收取供应商的发票及送货单是彭××的职责范围,并证实该收据是彭××亲笔书写,彭在收取发票及送货单后已交给被告。
二、审理与判决
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何××在2003年1至3月是被告的承包者,因此两位证人与其作证证明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彭××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委托律师上诉。律师提出,被告将厂房、设备出租后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公示公告,且彭××的工作场所与职责范围都未发生变化,从4月1 日出租至4月8日原告交付发票与送货单,相隔仅几天时间,因此,当彭××以被告名义收取发票与送货单时,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仍是被告员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及利息。
三、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
彭××在2003年4月1日前在被告处任职,负责与供应商对帐及收取发票与送货单,2003年4月1日后在番禺区×兴绣花时装厂工作仍负责该工作。由于被告未将本公司经营状况及人员的变化告知原告,也没有将这一变化公示公告,何××、彭××又仍在原工作场所上班,因此当彭××以被告名义签收单据时,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彭××的行为是在代表被告行使职务。且彭××也证实其已向将收取的单据交给被告。被告收取彭××转交的单据应视为对彭××行为的认可。因此,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被告依法应对彭××的行为承担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这是二审法院采信代理律师的观点,改判原告胜诉的原因。
值的一提的是,虽然何××在2003年1至3月是被告的内部经济承包人,但这仅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没有对外效力,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被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要求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