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系自诉人杜××经营的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属个人经营性质)员工。200×年12月21日,王×受该经营部的委托,持该部收款收据到××印刷厂收取货款。王×收取货款48900元后携款潜逃,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杜××将王×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王×讯问后发现本案不属其主管范围,建议杜××直接向法院起诉。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杜××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二、法院判决
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己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王×退赔48900元。
三、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两个罪中,被告人都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的可能,两者的区别在于所侵权的对象不同。侵占罪侵犯的是普通主体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侵权主体的资格对于罪名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业主本人名义参与诉讼。因此,王×收取货款后,货款即由其保管,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构成的是侵占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则王×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
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告不理。因此,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自行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