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协勇到海南省第一收容所替受教育期满的被告人夏正荣交付了生活费、医疗费共约3000元,将夏正荣接出带到其租住的琼山市府城镇绣衣坊45号303房居住,要求夏正荣卖淫还钱给他,并对夏正荣,进行看管,直至2001年2月份,夏正荣还清被告人张协勇的欠款后,被告人张协勇才解除对夏正荣的看管,从此以后夏正荣与张协勇以夫妻名义同居。
200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协勇以同样的手段到海南省第一收容所替因卖淫而收容的张叶莹交付了生活费、医疗费2800元后将张叶莹接出,带到琼山市府城镇绣衣坊45号303房居住,于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协勇就强迫张叶莹卖淫还钱为其牟利,并对张叶莹进行看管,在张叶莹卖淫期间,张协勇还从湖南老家叫来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要求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两人轮流看管张叶莹,防止张叶莹逃走,并许诺付给向华军、黄吉梦两人每人每月400元人民币报酬。被告人张协勇共收取张叶莹卖淫所得款1920元。
200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协勇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钱跟他人换取对卖淫女付小影的控制权,并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付小影在琼山市府城镇绣衣坊及彩霞旅店进行卖淫,被告人张协勇已收取付小影的卖淫所得款200元。
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被告人张协勇为首,伙同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夏正荣,采取以安排工作为名,引诱、容留妇女的方法,将招来的妇女控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协勇借替在劳教所期满的妇女张某交费接出安排工作为名,伙同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夏正荣,采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控制和迫使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协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夏正荣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和其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组织卖淫是指行为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而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这种组织者,有的开设地下卖淫场所,有的没有固定场所,有的成立集团组织他人卖淫或者结伙组织他人卖淫,也有的单个人组织他人卖淫。同时所谓“他人”是指组织者以外的卖淫人员,组织者本人是否直接卖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并且这些组织者的犯罪分子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间接获利的,本案被告人张协勇便是将张某、付某、夏某等人进行卖淫的款全部占有为己有。
二、强迫卖淫,是指组织者采取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她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行为。本案被告人张协勇以安排张某当服务员为名,将张某接送到其居住地,于当日下午就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迫张某卖淫还钱为其牟利,遭到张某的反对。在张某卖淫期间,被告人张协勇还从湖南老家叫来被告人向华军、黄吉梦、夏正荣等人轮流看管张某,防止脱逃,尤其是被告人张协勇以3000元的价钱跟他人换取对卖淫女付小影的控制权,并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付小影进行卖淫。特别是张某的父亲张明春得知女儿被张协勇等人控制起来进行卖淫活动,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人张协勇,苦苦哀求以3000元将其女儿张叶莹赎走,但被告人张协勇便要付6000元才放人,并威胁张明春说,如果不按规定付款,永远无法见到自己的女儿。张明春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寻求法律援助,拨打110并向琼山市公安局储城分局报警,在公安干警的布控下,将被告人张协勇向华军、夏正荣、黄吉梦抓获,救出受害青年张叶莹和付小影。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张协勇客观方面对张某与付某实施强迫的手段,迫使张某、付某两人进行卖淫,其特征符合强迫卖淫罪的要件,应对被告张协勇、向华军、黄吉梦依法以强迫卖淫罪处罚。
三、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两者的区别是:组织卖淫罪是一种较具综合性的犯罪,往往也会牵连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而强迫卖淫往往也有非法拘禁、伤害、胁迫、侮辱、强奸和违背他人意志等犯罪,两者关键是组织卖淫中的妇女虽然都是被控制起来,但组织卖淫的妇女多数是出于自愿的;而强迫卖淫的妇女多数是不同意甚至反抗,是在他人的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卖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