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烟草行业实行专卖专营体制的第20个年头。也是国家发布实施《烟草专卖法》10周年。烟草专卖制度是烟草行业赖以发展的基本制度,《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是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对巩固和完善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证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确立烟草专卖制度时开始,各级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不间断地打击,清理整顿卷烟市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2001年6月1日,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假冒烟、走私烟和非法渠道流入卷烟的力度,在各方面的努力下,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联合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下发了《关于处理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提出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及量刑标准等问题。现在对非法经营罪问题做初步研究,浅析如下:
一、从原有的投机倒把罪当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采用了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在尚未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从而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对于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是否需要在“非法经营罪”中留裁量余地。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新刑法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的明确具体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新刑法分则中不宜再规定“其他”之类不确定的罪状内容。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得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对各种犯罪行为又难以尽列无遗,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缺乏裁量余地,可能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新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正是更多地考虑了后一种意见而设置了第三项内容。
新刑法实施两年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正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具体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由于“经营”的含义相当宽泛,从生产、流通到交换、销售等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可能属于经营活动,包括烟草行业经营内容,例如烟草制品的生产、流通。
当今,中国刑法已经步入罪刑法定的时代,灵活性必须以原则性为基础,任何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应当尽力避免。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正确阐释和适用该罪条文第三项规定,是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三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一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泛指计划和组织”等,但是,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即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它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强调以此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是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从这点可以看出,对于烟草制品的非法经营主体有了明确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