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国际社会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的趋势是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四类犯罪已经滞后于严峻的反洗钱形势,与时俱进,适时变革,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势在必行。
关键词:洗钱罪 上游犯罪 拓展
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本文将基于有关法学理论,对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探析,并结合国际社会有关洗钱罪的立法体例,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角度探视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犯罪规定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
“上游犯罪”是洗钱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没有“上游犯罪”这一基础犯罪就不存在洗钱罪。故各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作了界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这一规定将“对象性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有着明确的界定,大大缩小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外延。因此在其他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中,即使存在着完全相同的洗钱手段,也不能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对现实打击洗钱行为相当不利。现行刑法将洗钱的对象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在立法当初固然有其顾虑之处,但在洗钱行为已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的当前,对贪污受贿、绑架勒索等大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却无法予以打击,执法者的尴尬处境由此可以想见,而大量的洗钱活动的成功,又促进了上述各种犯罪活动的屡禁不止,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这无疑减轻了对财利性犯罪的打击,有悖于刑法的价值目标。
二、国外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
国际上目前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的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单一的“上游犯罪”
单一的“上游犯罪”,又称之为狭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国际社会迄今为止所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也是由联合国制定的唯一的惩罚涉及跨国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明确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毒品犯罪。这种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遏制毒品犯罪,使毒品有组织犯罪“生存链”被截断,以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和人类幸福安全。由于其范围太窄,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前联合国秘书长曾指出,如果只对某些洗钱加以禁止,而对另外的洗钱不予禁止,则会造成双重标准,这种双重标准,尤其在刑法中,既不利于维持法制规则,也不利于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洗钱及其上游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将这种单一的上游犯罪予以淘汰。
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过窄,无法全面打击洗钱行为,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
(二)适中的“上游犯罪”
适中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某些特定的犯罪。这种情形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就不仅仅限定于毒品犯罪,而是将其范围有限度的扩大,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如加拿大的《刑法典》第462-31节规定,作为洗钱罪对象的钱必须是“得自或者通过交易来自企业犯罪(enterprise crime)或者特定的毒品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洗钱的对象除了毒品犯罪收益以外,还包括清洗企业犯罪收益(所谓企业犯罪,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其它能够产生非法盈利的经济犯罪,包括:证券诈骗、破产诈骗、贷款诈骗、敲诈勒索、伪造、以保险为目的的纵火和非法赌博罪等)。这样就大大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将其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
德国、印度尼西亚等也均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来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也属于此类,但与其他国家相较,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仅仅限制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类特定的犯罪,显然,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全面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行为。
(三)广义的“上游犯罪”
广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畴扩大到所有犯罪。这类国家如菲律宾、意大利、俄罗斯和瑞士。如素以金融业发达著称于世的瑞士,其《刑法》第305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怀疑财产得自犯罪行为,而实施的可能破坏对于该财产的来源的侦察、财产的追查或者实施的没收行为的,应判处监禁或者罚金。” 这种立法体例大大拓宽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对打击洗钱行为以及其他涉及到财利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有关洗钱罪上游犯罪立法体例的发展趋势。
从世界范围反洗钱犯罪立法的实践来看,将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对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设限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也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已经纷纷放弃了限定上游犯罪的做法,并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予以明确。在洗钱犯罪数量逐渐增多、数额不断增加的严峻形势下,我国也应该适时变革,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逐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将贪污受贿、金融诈骗、偷税逃税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