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奉军专业刑辩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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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婚内强奸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所谓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在我国,虽然法学界对“婚内强奸”问题有所探讨,但这些理论探讨并未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根据《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就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性权利就不能由丈夫单方享有,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更是对权利和义务对等性的曲解。1999年12月24日,对一起在诉讼离婚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进行性行为的案件,上海市青浦县法院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一审判决。其后,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关于“婚内强奸”能否成立强奸罪的大讨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排除丈夫(配偶)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就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尽管近几年有所突破,但实务界似乎无意抑或没有勇气迈出更大的步子,而这正是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极大分歧的反映。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保护的深入人心,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不应成为法律盲区,婚内强奸也不应成为法律禁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反过来说,“无救济即无权利”。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趋势,导致公民与国家立法、司法活动的冲突增多,也使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对许多社会和法律弊端提供补救,以达到法治国家的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期望的和谐。立法发展的一般规律告诉人们,整个立法经历了由野蛮向文明转变的发展历程,近代以来,各国立法的内容日趋文明,人道主义和人文主义在立法中日渐得到体现。贝卡利亚曾说:对于犯罪最有力的约束,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既要维护秩序,又要保障人权。既然在婚内强奸问题上立法解释显然难以跟上实践发展的需要,为了防止含混不清的刑法变为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我们寄希望于司法解释能早日出台。
借鉴外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关于婚内强奸的立法改革,立足中国国情与本土文化,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应该本着既尊重法律、尊重妇女,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结合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立论要求,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作如下立法变动:
一是对实体法的立法变动
对婚姻法的立法变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第1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4条:“夫妻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原第14条及其以后的条款向后自然顺延。在第四章“离婚”第32条第3款第(3)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一方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原第(4)项及其以后项向后自然顺延。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6条第(4)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一方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
之所以进行上述立法变动,首先,从比较法的观点考察,美国各州法律均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伴、相爱、相助、性交以及同居的权利义务。《韩国民法典》第826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也有夫妻同居权利义务的规定。其次,立法学关于法的变动理论告诉我们,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到,现行法律中有不明确、不协调等不科学之处,就需要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律实施变动,通过对法的修改和补充等活动,在法中增加新的内容,使法更完善,更能解决更多复杂的问题,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最后,婚姻法在第32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从逻辑判断上推理,其上位逻辑判断的大前提应该是“感情合而同居”,即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
对刑法的立法变动:规定婚内强奸告诉乃论。规定婚内强奸罪属于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且规定具体的告诉期。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婚内强奸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强奸,它存在于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夫妻双方互享性权利,互负性义务,在婚内强奸发生之前,双方已有多次自愿和谐的性行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的性意志,决定者是妇女;婚内性关系中,是否违背性意志,决定者是妻子。因此,对婚内强奸罪实行不告不理可以照顾到中国的人情伦理,以防止丈夫被判刑,妻子却向法院要人这类尴尬事的出现。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如果作为婚内强奸被害人的妻子对其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表示谅解,那她可以向法院撤回控诉,这样一个完整的家庭便得到了挽救。
在刑法第23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比照前一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告诉的才处理,告诉期为6个月。”原第2款及其以后条款向后自然顺延。
对刑法的上述立法变动,既消除了法律概念理解上的分歧,同时又避免了婚外婚内领域奸与非奸价值取向的争论,法律价值取向一目了然。考虑婚内强奸的特点,从量刑上、程序上予以特殊规定,使它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对程序法的立法变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婚内强奸案件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修改婚姻法和刑法的同时,应当同步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样可以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这也是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的需要。这样会让婚内强奸的受害人能够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迅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再去提起曲折艰难的离婚诉讼。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规定婚内强奸案件由自诉人负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或做假证则不予认定。
将调解引入婚内强奸的司法救济制度。思想家们常言,任何思想都不是在真空中生成和创造的。这句话大致有三重含义:一是思想者所生存的那个时代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状态,以及思想者所面对的自然史和社会史,构成了思想的源泉。二是思想者之先已有的思想,为思想者的创造性思考提供了出发点或必须的资源。三是思想者只有在可靠的思考过程,即知识的积累、富有耐心的沉思、实证与逻辑的证明中,才能获得一种新的思想。由于婚内强奸发生在婚姻家庭当中,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缔结后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已不仅仅是夫妻二人,必然牵动社会方方面面的关系。我们在考察西方国家关于婚内强奸犯罪化发展的进程时,并没有发现“调解”以及“告诉乃论”的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裁判以外的另类纠纷解决途径,其重点不在于论证纠纷争执中的谁是谁非、谁胜谁负,而是通过调解使双方协商出一个让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双赢”方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并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它的最大优点在于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因此,在婚内强奸司法救济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参照司法实践中对虐待、轻伤害等案件的处理,对于发生的婚内强奸行为,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予以讼外调解或讼内调解,并将调解贯穿始终,是西方婚内强奸犯罪化理论移植于中国的本土化结果。
如果真能实现上述立法的变化,那么这将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因为它不仅从另一层意义上肯定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也可以有效抑制丈夫的野蛮性行为,从而提高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质量,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